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解除劳动合同应遵循法定程序

   来源:学问馆    阅读: 2.34W 次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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[案情与问题]

解除劳动合同应遵循法定程序

申诉人李某于1997年5月进入被诉人单位工作,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。1998年10月,被诉人根据本企业职工待遇有关规定,通知申诉人待岗,同年11月起,申诉人每月领取待岗工资400元。1999年12月10日,被诉人在未与申诉人协商、也未征求工会意见的情况下,以企业经营状况不佳为由口头通知申诉人解除劳动合同,并停发待岗工资。申诉人遂向某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。

[分析与处理]

本案争议焦点是:1.用人单位在企业生产经营状况发生变化时可否与

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?2.用人单位因前述原因解除劳动合同须遵循哪些法定程序?

劳动法》第27条明确规定:“用人单位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期间或者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,确需裁减人员的`,应当提前30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,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,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后,可以裁减人员。”          经审理查明,被诉人虽在生产经营上遇到一些困难,但并未达到企业关、停、并、转等严重困难的地步,更未处于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期间,且被诉人未履行提前30日向工会或全体职工说明情况等法定程序,加之被诉人未按法律规定提前30日通知申诉人解除劳动合同。因此,被诉人的做法缺乏乏事实和法律依据,依法应予纠正。

仲裁委员会裁决如下:(1)恢复申诉人与被诉人的劳动合同关系; (2)被诉人给付申诉人自1999年12月始的待岗工资;(3)仲裁申请费300元由被诉人承担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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